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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宏雨交通肇事

123发布时间:2015年1月26日 沈阳交通肇事律师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密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宏雨,别名刘红雨,男,1972年2月9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出租车司机,住密云县密云镇上营北区7号楼4单元502室;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1月25日以京密检刑诉(200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宏雨于2006年11月10日18时25分,驾驶夏利牌轿车(车牌号京gjs599)由东向西行驶至密云县密云镇世纪联华超市北侧路段时,遇赵善付骑人力三轮车同方向行驶,由于被告人刘宏雨驾驶灯光装置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且未确保安全,致使轿车前部与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赵善付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刘宏雨打电话报案。经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刘宏雨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刘宏雨的供述,证人赵广良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科学技术鉴定书, 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22事故接警单, 到案经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执行凭证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刘宏雨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刘宏雨判处刑罚。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宏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民事赔偿问题已经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调解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宏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宏雨犯交通肇事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宏雨肇事后打电话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宏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杜 娟

    二OO七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沈 毅

    何 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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