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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宝丰县审理了朱帅交通肇事一案

123发布时间:2013年12月17日 沈阳交通肇事律师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男,1924年4月8日出生。系被害人潘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转红,女,1973年5月24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男,1953年4月27日出生。系被害人潘某乙之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乙,女,1977年5月9日出生。系被害人潘某乙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丙,女,1981年9月27日出生。系被害人潘某乙之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丁,男,1980年6月27日出生。系被害人潘某乙之子。
上述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洲,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帅,男,1982年7月1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10月21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温汉杰,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保险公司)。
负责人:马建功,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新峰,女,1976年11月19日出生。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09】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帅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双、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帅及其辩护人温汉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转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顶山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新峰等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8日17时45分,被告人朱帅驾驶豫d-go322号二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宝苗公路杨庄镇王铁庄村路段时,与潘某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潘某乙受伤,被告人朱帅肇事后逃逸。2009年9月22日潘某乙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朱帅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就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人朱帅供述;2、证人证言;3、勘验、检查笔录;4、鉴定结论;5、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08年11月28日17时45分,朱帅驾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第三责任险的豫d-g0322号轻骑铃木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苗公路杨庄镇王铁庄村路段时,将正站在非机动车道内的潘某乙撞倒在地,造成潘某乙头部受重伤,当场昏迷不醒。被告朱帅不顾伤者的死活趁人不备时逃逸。潘某乙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由于潘某乙伤情严重,所花费数额巨大,2009年3月5日被迫从就诊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医院转至宝丰县中医院继续治疗。虽经多方抢救,终因特重度颅脑损伤,多脏器功能衰竭于2009年9月22日死亡。诉请:1、依法追究被告人朱帅交通肇事逃逸的犯罪行为;2、依法判令被告人朱帅赔偿原告人误工费、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检费、停尸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万元整;3、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对以上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朱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辩称:我把人送医院了,我的罪轻。
辩护人温汉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帅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但其辩称朱帅没有逃逸。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8日17时45分,被告人朱帅驾驶豫d-go322号二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宝苗公路杨庄镇王铁庄村路段时,与宝丰县杨庄镇王铁庄村村民潘某乙相撞,造成潘某乙受伤。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将潘某乙送到医院后被告人朱帅逃逸。2009年9月22日潘某乙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经宝丰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朱帅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人朱帅的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花去医疗费(2009年3月5日-2009年9月22日共197天,以下相关赔偿均按197天计算)16673.19元、尸检费5000元、丧葬费10467.5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6685.9(3人护理,197天×36.25元/天+2人×197天×12.2元/天)元、误工费2403.4(197天×12.2元/天) 元、营养费5910(197天×30元/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10(197天×30元/天)元,扶养费5073.33(潘某甲1924年4月8日出生,5年×3044元/年÷3)元,死亡赔偿金89080(20年×4454元/年)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7703.32元。
另查明,2008年7月25日,被告人朱帅与平顶山保险公司签订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被害人潘某乙于2008年11月28日至2009年3月5日的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7日作出的(2009)宝民初字第252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平顶山保险公司于2009年4月10日前已支付被害人潘某乙医疗费、护理费共计1588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朱帅供述:我有驾驶证,是d证,证号是410421198207012030,档案号是410421698226。2008年11月28日下午5点多,我驾驶我的豫d-go322号二轮摩托车从宝丰石灰窑的水泥厂准备到县城,走到王铁庄村路上可多大车,我靠着南边走里,到王铁庄一个打煤球那时突然路北边有个女的跑着往南来,我也来不及躲了,我的摩托车把撞住那个女的了。我当时也摔倒了。我起来扶起那个女的,我让路人报警,后来救护车来后,我和她一起去医院。到医院后我让我父亲来医院,我就走了。我当时车速40多公里。
2、证人证言
(1)证人朱灿(朱帅之父)证言证实:2008年11月28日晚上6点多,我儿子给家里打电话说他骑摩托车撞住一个老婆,让我去医院,我去后给对方交了200元钱,12月3号我又找了2000元钱交到事故科了。今天我又送来500元钱。朱帅的摩托车是他自己的,今年5月份才买的。
(2)证人袁某甲(被害人潘某乙的丈夫)证言证实:2008年11月28日17时50分许,我妻子潘某乙在宝苗公路王铁庄村路段我家门前公路的南边站着喊我吃饭,这时从公路的西边由西向东过来一辆摩托车速度特别快,就撞住我妻子头部了。摩托车也摔倒了。别的人喊我,我就赶紧过去。一会救护车来了,我就上医院了。当时我妻子是在路南站着,我在路北打煤球。
(3)证人袁某乙证言证实:我母亲潘某乙2008年11月28日被摩托车撞住后,一直昏迷,从宝丰第一人民医院转到平顶山152医院,后因没钱2009年3月5日转入宝丰县中医院。9月22日死亡。期间一直有我和父亲、妹妹袁秋艳护理。
证人袁秋艳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袁某乙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
3、书证:
(1)被告人朱帅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朱帅生于1982年7月1日。
(2)被害人潘某乙户籍证明、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死亡证明等分别证实被害人潘某乙的身份和受伤后治疗及死亡的相关情况。
(3)被告人朱帅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朱帅驾驶证类型d,证号是:410421198207012030,档案号是410421698226初次领证日期是2008年10月8日。
(4)、宝丰县杨庄派出所证明、肖旗乡派出所证明,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抓获朱帅未果。
(6)宝丰县公安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08]第37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帅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3、鉴定结论
(1)宝丰县公安局公(法)鉴(尸检)【2009】129号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死者潘某乙系头面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4、宝丰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地点和具体位置。
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了赔偿的票据。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法庭予以确认。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没有分道行驶及没有保持安全车速,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帅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朱帅辩称“我把人送医院了,我的罪轻”的辩护理由,经查,交通肇事后,被告人朱帅和被害人家属一起将被害人送到医院属实,但其后逃逸,后被害人经医治无效死亡;被告人朱帅的行为造成被告人潘某乙死亡这一危害结果,其罪行较重,故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温汉杰辩称“朱帅没有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 2009年10月26日郑州车站公安段公安室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公安人员问朱帅为什么被带到公安机关,朱帅回答:“是因为交通肇事后被害人潘某乙于2009年9月22日死亡,其被宝丰县公安局上网通缉。”交通肇事发生后,被告人朱帅虽和被害人一起到医院,但其后自己又离开医院逃避法律追究,公安机关抓捕未果,其在郑州乘车时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可见被告人朱帅明知自己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其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而外出,其行为属肇事后逃逸;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作为肇事车主,被告人朱帅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被告人朱帅将其豫d-g0322二轮摩托车在平顶山保险公司交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约定,平顶山保险公司应赔偿12万,除已支付的15880元,应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0412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人朱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在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朱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3583.32(157703.3元-104120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在交强险限额(12000元)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04120(120000元-15880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冬 梅
审 判 员 杨 松 枝
人民陪审员 张 丽 丽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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